年底三合一選戰即將引爆,媒體的選擇運用,成為各候選人的決戰場;媒體在提供版面或時間刊播時,如何做到公正的呈現與表達?
政治廣告與媒體運用權在上屆總統直選時,有一家著名的廣告公司擔任李總統的文宣重責;而事實上,歷年來的大小選舉,很多的廣告公司也參與候選人的文宣製作。可說,廣告公司的工作,不再限於產品或服務的商業性廣告,而擴充到政治廣告上了。
筆者把政治廣告,定義為指政治人物、政黨或機構出面刊播的廣告,以爭取民眾對廣告主的支持;也可能是一般人或團體出面刊播的廣告,以爭取民眾支持其關於公共政策,或政治上的主張或意見。筆者更將政治廣告區分為選舉廣告、政黨廣告、政府廣告,以及政治上主張或意見的廣告等四類。本文的探討,限制在選舉廣告,因為再過幾個月,台灣即將進入重要的台北、高雄市長、立法委員與市議員等三合一的重要選舉。
選舉廣告是出現在選舉期間或接近選舉期間的廣告,候選人透過這種廣告,積極爭取選民的支持。由於候選人要在很短的時間內,在有限的選舉經費下,把自己推銷出去,的確很不容易。因此,必然找上最有效的廣告媒體,分別為電視、報紙、廣播與雜誌等電子或平面媒體。而這些媒體與候選人間的異動關係,便涉及近年來學者常提到的「接近使用媒體權」(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)問題。它是指除了報紙發行人與電台外,一般人或團體有確定的權利,得依其選擇的媒體刊播其廣告、文章與其他資料;換句話說,也就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,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,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,使其行使表達意見(包括廣告)的權利而言,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的公正(或廣告的呈現)。
接近使用媒體權(簡稱媒體運用權)源於一些人或團體的言論,尤其是政治廣告,常被拒絕刊播;而其拒絕刊播的理由,並非內容違法,而係基於其他(例如政治上)原因。
平面的競選廣告與媒體運用權
在獨裁體制的國家或媒體被政府控制的國家,媒體拒登或拒播放政治廣告,是平常的事。台灣在有線電視開放前,異議人士幾乎沒有機會委託電子媒體播放政治廣告。即使在今日,在無線電視台播放政治主張或意見;例如舉辦公投、反對核四,仍然不可能。對於大眾意見的交換、相互批評與主流意見形成,不無阻礙。
平面媒體常屬於私營企業,在很多國家,它們的發行不需獲得政府的許可或核准;而經營者對其發行的媒體有權做任何的處理,如果報紙拒登任何文章、意見或廣告,原則上,應為法之所許,甚至在都市中僅有一報紙發行時亦同。
理論上固然如此,但在實際上媒體的廣告為泰半收入的來源,不會輕率拒登廣告。任意拒登文章或意見,也易招來讀者唾棄。也因此,如果拒登時,也必須說出它的理由,下面便是一個難得的例子。
1989年9月間,民進黨全體縣市長參選人組成縣市長聯盟誓師大會,提出「民進黨執政、國民黨下台」的競選廣告,呼籲全民支持他們,內容嚴厲批評國民黨的40年執政。有些報紙照廣告稿內容刊出。不過中國時報則建議只要刪去若干詞句後即可照刊,因為廣告違反該報廣告刊登準則第四條「不得中傷或損害個人或團體名譽」之規定;不過負責接洽廣告的民進黨人士拒絕,以致於該廣告稿未能刊出。不過,中國時報仍然以新聞稿的方式刊出廣告全文,一字未刪;但同時刊出標題為「我們對政治廣告不懷偏見但保有合理之審核權」的社論。
除了探討媒體對於委刊的廣告不論是商業或政治的,究竟有無拒刊權,有無審核權,有無刪減權之外,還嚴肅的聲明,該報絕並非對任何政黨懷有偏見;而只是不願欠缺理性的改治字眼,出現在報紙的「租界」上而已。
廣電競選廣告與媒體
運用權電子媒體利用的是它的有限時間,不像平面媒體可以無限制的增張或隨時可以設立;所以媒體運用權在廣電競選廣告方面,多少受到限制。問題是有否公平而己。
美國的聯邦法令,有關媒體運用權,規定了下列的重要原則:
一、候選人運用原則:規定廣播電視電台應提供合格聯邦公職候選人,合理使用其傳播系統及設備的機會。
二、均等機會原則:規定廣播電視電台在公職競選期聞,如同意某一合格候選人以付費或免費的方式使用電台時,必須給予其他合格同一公職所有候選人有同等條件、同樣時段、使用電台的同等機會。
台灣媒體運用權在廣電競選廣告方面,也有若干規定。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:「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: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」,有權利用的人為政黨,非一般候選人;而且除公共電視外,無線電視台均非公營媒體,實際也無法使用。而公共電視台,被公視法禁止接受廣告,因此不可能出現選舉廣告。
在現行選罷法方面,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:政黨、候選人不得自行於廣播、電視播送廣告,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。因此目前僅有總統、副總統、國大代表、立法委員、省長、直轄市長等選舉,中央選舉委員會在一定條件下,安排候選人或政黨的電視政見發表會而已。
至於有線電視方面,由於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,並未就選舉廣告明定需經核准;換個角度來說,並未有規範。再加上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,對違反者,沒有處罰的規定。因此,從1993年省市長與議員選舉開始,各有線電視台與衛星電視台紛紛播放競選廣告,選罷法的禁止條文,事實上成了具文。比較值得注意的是,總統、副總統選罷法則未對此有何規定。
比較台灣與美國的廣電競選廣告法規,台灣的規定似欠周全,有待進一步的規範。
(尤英夫為世新大學教授)
動腦雜誌268期/1998年8月